素豪研究 | 夫妻财产约定与房产赠与中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问题研究
内容提要 由于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之间签署的房产协议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还是夫妻赠与存在争议,导致相关案件的处理上一直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夫妻财产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5条,分为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三种模式,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上述三种模式并不包括夫妻间的财产赠与行为。夫妻财产赠与协议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2条,赠与方享有撤销权。由于夫妻财产约定与财产赠与对物权的变动存在不同影响,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
本文拟就截止目前为止我国涉及夫妻财产约定与房产赠与中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问题的司法案例进行梳理汇总分析,以夫妻间财产赠与及夫妻财产约定为重点,针对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中涉及房产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相关疑难问题进行法律解析,以促进维护夫妻间财产约定的意思自治、保护个人财产和维护交易安全。
关键词 夫妻赠与;夫妻财产约定;不动产物权变动
一、问题的提出
因为个人财富的积累和离婚率的不断上升,很多夫妻希望通过订立财产协议来维持婚姻关系的稳定性,所以在实践中,夫妻双方以签订协议来约定房产归属的做法普遍存在。夫妻一方将原属一方所有的房屋赠与另一方或约定为双方共有,事后原产权方后悔,主张撤销赠与,由此引发纠纷。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但是该规定并没有将夫妻财产约定和普通赠与进行划分,也没有深入进行探讨,因其模糊性让夫妻房产约定的适用争议愈演愈烈,从而导致司法实务中各法院对于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房产赠与性质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上存在分歧,导致纠纷类型多、数量大的夫妻房产约定纠纷案件中同案异判现象突出。下引几则案例为例:
(一)将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为一方单独所有——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件[1]
基本案情: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是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一子唐某乙。唐某甲与前妻生育一女唐某,离婚后由其前妻抚养。2011年9月16日,唐某甲在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此时唐某甲父母均已经去世,无遗嘱。2010年10月,唐某甲与李某某曾签订《分居协议书》,约定案涉房产归李某某所有,可以通过任何方式处置房产。该房产截至唐某甲去世时,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尚有部分银行贷款。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所有权并未转移,该房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一直登记在唐某甲名下,虽然《分居协议书》约定了该房屋归李某某所有,但并未实际履行,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并未转移至李某某。
李某某、唐某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的分割,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在夫妻财产关系领域,对涉案房屋的分割,系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内部约定,不涉及交易流通领域,无关第三人利益,因此优先适用《婚姻法》。即使不动产未经变更登记,也不影响夫妻对房屋处分的效力,不应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登记的唯一依据,按照双方的约定,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
案件分析:在该案件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分居协议书》的性质、优先适用《婚姻法》还是《物权法》,以及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属于依法律行为产生物权变动的情形。首先,关于《分居协议书》的性质,原告方主张《分居协议书》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未离婚,《分居协议书》不生效,被告方则主张《分居协议书》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唐某甲与李某某在婚内对夫妻财产进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是有效的;其次,关于优先适用《婚姻法》还是《物权法》,原告方主张优先适用《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被告方主张优先适用《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该案审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规定尚未颁布);最后,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属于依法律行为产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原告方主张夫妻财产约定属于法律行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依据公示,不登记不具有物权变动效果,被告方主张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不需公示即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决截然不同,一审支持原告方主张,二审支持被告方主张,判决结果大相径庭。
无论是案件当时适用的《婚姻法》第19条还是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65条[2],均只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而本案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一方所有,并非上述规定的情形,也不属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3]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
(二)将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或归另一方所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8751号陈某1、陈某2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陈某1(男方)于某年某月某日前购买了位于邛崃市A房屋。之后,陈某1、陈某2(女方)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1日,A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陈某1。2011年8月31日,陈某1作为甲方,陈某2作为乙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邛崃市A房屋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甲乙双方均拥有所有权,并对其进行共同管理和支配,任一方处置均需征得另一方同意。”陈某2认为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后陈某1、陈某2未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18年3月,因双方感情不和协议离婚未果后,陈某2要求陈某1协助其办理A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但陈某1均拒绝协助且始终拖延。故陈某2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陈某1立即协助陈某2将A房屋的不动产权产权人变更登记为陈某1、陈某2共同共有。被告陈某1辩称,A房屋是陈某1个人的婚前财产,且其并未与陈某2签订过协议。即便是签署过相关协议,也是陈某2趁陈某1醉酒或是其他非正常情况下签订的,其不同意陈某2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A房屋虽为陈某1婚前购买,产权也登记在陈某1名下,但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陈某2主张确认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以及对陈某2主张陈某1协助陈某2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陈某1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陈某2与陈某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书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该约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当得到履行。陈某1主张前述约定实质属于赠与且其有权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并据之支持陈某2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在该案审判时,《民法典》尚未施行,关于夫妻约定将一方财产赠与另一方的处理方式仅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有规定。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也仅规定了“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而没有规定“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与另一方共有”的情形。《民法典》施行后,《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4]解决了此问题,该规定新增了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共有的情形,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也就是说,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都是可以撤销赠与的。结合本案例,如果该婚内财产约定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那么,陈某1是有权撤销赠与的。
前文提到的案例,大部分都经过了两级法院的审判,更复杂的案件还会启动再审程序,不仅浪费各种资源,还会干扰社会的稳定。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原来的《婚姻法》第19条还是现行《民法典》第1065条均规定了夫妻之间约定的范围,同时为了避免“部分赠与”与 “全部赠与”法律效果上的差别,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进一步指出,夫妻一方将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无论赠与比例如何,均为夫妻双方的有效约定,其订立、生效、撤销、变更都不排斥赠与合同规则的适用,如果没有变更登记,赠与方有权撤销赠与。[5]在其后的《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做了相应的规定。
伴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在重视家庭并将其体现在法律法规中的大背景下,处理夫妻财产赠与纠纷亟待解决的理论与实务难题是,如何基于婚姻家庭编内部伦理价值秩序实现与外部财法规则的体系融贯及对接。[6]
本文就夫妻财产约定和房产赠与中不动产物权变动问题,结合学术争论和司法判例,理清夫妻财产约定和房产赠与的立法演变,分析夫妻财产约定和房产赠与的相关概念、特征以及区别等,提出夫妻财产约定和房产赠与中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区别,并针对完善相关的规定提出一些意见。
二、相关背景及立法演变
对于夫妻之间关于不动产的给予如何进行认定,现行《民法典》中婚姻家庭编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与目前已失效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存在区别,由于在解决相关纠纷时,应当按照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进行区分适用,因此对于相关规定均应予以研究。
(一)《民法典》之前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及财产赠与的立法嬗变及存在问题
1980年的《婚姻法》初步确立了中国夫妻财产“以法定财产制为原则,以约定财产制为补充”的基本原则[7],约定财产制属于对法定财产制的补充。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则正式明确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具有同等地位,且约定财产制效力优先,确定了我国婚姻法体系中夫妻财产制度的基本框架。
上世纪八十年代至两千年初,居民个人财产有限、离婚率较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基本能满足需求,但随着社会经济高速发展、个人财产不断增加、财产类型逐渐丰富、离婚率日益增长,约定财产制规定适用的内容和范围较为局限,已无法满足客观需求;另一方面,新的法律不断制度出现,尤以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为例,《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归属和变动规则与《婚姻法》中对于夫妻之间财产归属认定规则存在差异,因此导致法实践上存在分歧。
举例而言,如果夫妻之间以财产约定形式对不动产权属进行变动,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双方以书面约定形式,即可进行权属确认;而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的权属适用“登记生效”主义,必须经过登记才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因此便产生了问题,夫妻之间如果对于不动产进行财产约定,是否必须通过权属变更才发生物权效力?是否可以主张撤销?如未变更权属登记的,夫妻之间关于权属约定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前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屡有发生,且各地司法实践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不仅有损司法审判的威严和公正,也使得当事人在产生纠纷时无法进行预判而无法有效保护自身权益。
在前述情况下,2011年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如果夫妻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的,适用赠与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院相关负责人就该解释答记者问的内容,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三种夫妻财产约定模式,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该情况实际属于赠与。在赠与的情况下,即使双方达成有效协议的,因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而不发生物权效力、权属未转移,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8]该条规定遵循了《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原则。
至此,在夫妻财产处理中,出现了“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之间赠与”两种认定情形,而两种情形下的法律后果显然大相径庭,但是对于二者的区分认定,却没有明确规定。
(二)现行《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相关立法修改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承袭了原《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并未作实质性改动。
但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如果夫妻双方约定赠与房产或者共有房产,但未办理房产过户变更登记的,可以主张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行使赠与撤销权。该第三十二条基本延续了原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增加设置了双方约定共有房产的情况下,在房产变更登记之前也可以适用撤销权。
该规定看似拓宽了夫妻之间的财产分配中关于赠与规则的适用范围,填补了之前立法中对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赠与比例的空白,但其实质依然是用财产法规则解决夫妻房产赠与纠纷,依然未对关键的“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之间赠与”区分认定进行释明,未对因夫妻之间特殊的人身关系导致的财产问题提出新的解决思路。
三、结合司法实践分析如何区分认定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之间赠与
(一)夫妻“财产约定”的典型类型
夫妻财产约定是指夫妻双方就财产关系采用何种夫妻财产制度所订立的约定,可供约定的财产范围包括婚前已经有的财产和婚后取得的财产,夫妻可以根据双方自由意志对其所有的全部或部分财产进行约定。《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典型类型,具体如下:
1. 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即夫妻婚前、婚后所得的财产均归各自单独所有,各自管理。
2. 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均归双方共同所有,在该情况下,婚前财产也都归为双方共同所有,实践中这种情况并不多见。
3. 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种方式在实践中用的比较多,例如双方约定婚后所得的个人劳动所得或者经营所得为夫妻共同所有,其余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又如双方约定一方将其婚前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房产变更为登记为双方名下共同共有等。 [9]
(二)认定夫妻赠与的关键要素与限定情形
赠与的最基本特征是具有无偿性,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规定,夫妻房产赠与的限定情形包含: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和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共有,包含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
由于在被认定为赠与的情况下,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这无疑对夫妻双方的利益变动以及不动产权属的变动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将财产协议的性质认定为“赠与”时,应当谨慎进行处理。
以下是在认定赠与时必须要考虑的关键要素:
有一种观点认为,赠与是一种单务行为,受赠人与赠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处于不对等的情况,因此赠与人在没有交付赠与物的情况下,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赠与人可以主张撤销赠与。因此在区分夫妻财产约定和赠与时,可以根据受赠方是否承担了一定的义务而进行辨别。
由于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身份关系存在紧密联系,双方对于房产的约定往往带有伦理性和人身性,大多具有缓解夫妻间矛盾、补偿对方损失、维持婚姻关系或增进夫妻感情等目的,而赠与则强调无偿性与纯粹性,因此夫妻房产约定与单纯的房产赠与协议不同。
举例而言,有的协议表面看是“赠与”,但实质却是用赠与房产抵作子女的抚养费,或者作为过错方对非过错方的损害赔偿,或者对承担较多家事劳动的一方的补偿,前述情况都不宜认定为夫妻房产赠与,而应视为夫妻对财产所作的约定。
在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6民终407号赵利、赵某赠与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单纯的赠与行为不同,前者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除非能证明存在欺诈、胁迫、可变更或撤销等情形,否则当事人不能主张撤销。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是基于离婚协议全部内容的整体权衡和考量,且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与子女关系、解除婚姻关系等人身关系密不可分,双方均应遵守共同达成的整体离婚协议,单独就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的条款提出撤销申请,显失公平,依法不予支持。
(三)认定区分夫妻财产约定和夫妻之间赠与时应强调优先适用婚姻家庭特殊规定
家庭是维系社会稳定运转、正常延续的重要基础单元,而婚姻则是促成家庭成立、延续和完整的重要链接,包含了夫妻情感、财产、生育、继承等多重要素,有重要的社会功能。《民法典》第1043条也明确规定夫妻之间的互相忠实、尊重义务,促进家庭文明建设。
不论是夫妻之间财产约定,还是夫妻之间财产赠与,实际是基于夫妻之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而对婚姻家庭内部进行的财产分配,并不只是单纯的财产行为,而更具有人身性质,投射了婚姻家庭关系的伦理属性与情感特质。同时,由于不动产相比其他财产而言更具有特殊性,不仅财产价值较高,而且更蕴含着对双方关系发展维系、共同长久生活的内在预期。
因此在涉及相关纠纷的处理时,应当综合多方因素、进行全局考虑,衡量婚姻家庭法和财产法的适用:
1. 对家庭内部而言,应当注重保护无过错方、弱势方以及家庭中付出较多一方的合法权益,尊重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优先适用身份关系相关的法律规定,而不能简单地直接适用合同编、物权编等的相关规定;
2. 对外,由于不动产属于高价值财产,在交易价值以外还有居住价值,如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应当注重保护交易安全,避免影响正常市场交易秩序;
3. 还应当考虑到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在处理相关案件中应当遵循维护家庭文明建设的宗旨,促进建设平等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
四、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赠与涉及不动产物权的相关问题分析
(一)夫妻财产约定在夫妻双方之间的效力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适用登记生效主义,但该条也设置了例外情况,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此,《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夫妻之间财产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否可以对抗《民法典》第209条,夫妻之间财产约定是否需以物权变更登记作为生效要件?
1. 司法实践对于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对夫妻双方直接产生物权效力存在分歧
在前述公报案例(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夫妻之间财产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另根据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18号案件,法院认定,夫妻双方就财产权属分配签订书面协议的,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生效要件的,对夫妻双方均有拘束力,不需必须进行物权变更登记,亦不得主张行使赠与撤销权。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367号裁定中,法院认定“夫妻一方协议将房产全部赠与或处分给另外一方,只签订赠与协议,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即夫妻财产约定也应遵守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原则。
2. 夫妻之间约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物权变动类型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物权变动可以区分为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和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其中,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类型适用公示公信原则,而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类型并不适用该原则,属于法条中的“法律另有规定”,即物权变动无须公示,只要符合法律另有规定的条件即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婚姻法》中关于涉及夫妻之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约定,即为非因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在判定夫妻财产约定中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上的法律适用是属于《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因约定性质是一种具有财产性质的特殊身份行为,所以应该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特殊规定,无须公示即可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此外,在夫妻法定财产制中也存在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要件的情形。一般情况,如夫妻双方未特殊约定的,婚后所得本身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房产仅登记在一方名下,配偶也享有所有权。
夫妻双方财产约定虽然属于财产制度内容,但不同于一般个人之间因财产约定、处分而发生的一般债权关系,而更具备夫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婚姻家庭关系更着重强调婚姻家庭共同体的团体性质,不同于物权法的个人本位主义。[10]由于财产关系是夫妻家庭生活的经济基础,为了维护和保障正常家庭生活以及婚姻家庭关系,如果要求夫妻之间对于房产的约定必须进行登记的,可能有损夫妻之间情感信任关系。如果夫妻之间虽然约定了不动产物权归属,但是却一直未按照物权登记主义原则进行不动产变动登记,在出现财产纠纷时法官对于涉及到的夫妻财产约定行为的性质又不能准确判定,则在法律适用上就会变得十分混乱。若单纯地认定夫妻财产约定的行为仅是一种财产行为,就不能很好地保护夫妻在自由平等的情况下对财产任意处分的结果。实际上夫妻之间一般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多数情况下是为了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使夫妻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能够通过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对财产进行划分从而稳定维护婚姻关系的信念。若夫妻财产约定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处处受限,那它就没有签订的意义,就不可能有效地保护夫妻之间的合法权益。
因此,不应以公示作为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归属的生效要件,如果夫妻之间约定不动产归属的,应当属于《民法典》第209条中“法律另有规定”的范畴,无需登记即可发生效力,其中一方不得擅自主张变更或撤销。
3. 夫妻之间财产约定对外效力问题
对外而言,夫妻之间给予不动产的约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针对夫妻财产约定没有法定公示制度,第三人只能依据《民法典》第209条规定的物权公示制度确认房产权属情况,除非第三人知晓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的,该约定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否则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夫妻一方如果与第三方进行交易的,实际已经超出了婚姻家庭关系范围,此时不再仅限于夫妻内部对于财产的管理处置,不再优先适用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而应按照民法典中合同编、物权编的一般规定进行处理,也是为了维护财产交易的正常秩序和交易安全。
(二)夫妻财产约定与房产赠与不能引起物权变动的特殊情形分析
对某些特殊情况下,夫妻财产约定不能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形,分析如下:
1. 以离婚为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生效要件,未达生效要件不能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
有学者认为,除非有法定事由,否则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应以离婚为生效要件,不离婚不生效,更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11]夫妻共有财产是基于夫妻共同共有关系产生,如该关系尚未终止,则共有人无权处分共有物也不能请求分割共有物。
2. 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定时不能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
有学者认为,夫妻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时,实际属于一方向另一方无偿转让自己的部分财产权利和财产份额,属于赠与行为;而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为一方所有的行为,实际上是一方将自己在共有财产中的潜在财产份额无偿转让给另一方的行为,也应当界定为赠与。[12]
在此还需注意“婚前个人财产”的认定问题,对于婚前贷款所购房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并非婚前个人财产,比如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2021)鲁09民终4166号范斌与徐军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范斌婚前贷款所购房产,包括了其在购房时支付的首付款以及个人婚前偿还的贷款,同时包括范斌、徐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因此涉案房屋并不直接等同于范斌个人财产,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
(三)在夫妻财产约定或约定赠与的情况下对配偶的救济权
立法设置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与夫妻之间赠与制度,是从法律层面确认夫妻之间财产给予形式,实际是为给予夫妻财产分配以合法性、稳定性,从而维护促进婚姻家庭关系。通过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确定夫妻之间财产分配的法律效力,避免一方擅自反言导致影响夫妻感情;而通过设立夫妻赠与制度,赋予一方赠与撤销权,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另一方以获取房产为目的而缔结婚姻的不正当行为。
但如果夫妻进行财产约定后,接受不动产给予的一方违反忠诚义务,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或者夫妻之间约定赠与,赠与一方在物权变动前转变心意、故意撤销的,如何对另一方配偶进行救济?
1. 夫妻财产约定情形中可参照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如前所述,夫妻之间不论是通过财产约定还是通过赠与形式对房产权属进行分配,均是以夫妻之间特殊的人身关系为基础,目的在于维系促进婚姻家庭感情。如果接受不动产给予的一方违反忠诚义务的,或者存在伤害配偶或其近亲属的行为的,显然会有损夫妻感情,影响双方财产约定的基础,以致约定的目的无法实现。在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判定离婚的要件是夫妻感情破裂,如果因前述行为导致婚姻无法继续存续的,则夫妻财产约定更无基础。在此情况下,原作出夫妻财产约定的客观背景情况已经发生变化。
虽然本文一直强调夫妻之间财产分配的特殊人身属性,应当优先适用婚姻家庭相关规定,但考虑到立法上并未对此种情形下的给予一方设置救济权,故笔者认为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合同法领域的情势变更原则,如果接受不动产一方存在影响婚姻存续甚至导致婚姻破裂的行为的,属于出现了双方约定财产时无法预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违背了双方财产约定时为维系婚姻感情、促进家庭和睦、维持家庭生活稳定和谐等约定目的,且继续履行对于给予一方显然不公平,因此在该情况下可以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给予一方有权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形下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解除。
2. 夫妻之间赠与财产情况下的赠与撤销权设置
(1)赠与的任意撤销权
《民法典》第660条规定了赠与的任意撤销权情形,在实践中,主要是针对夫妻之间赠与是否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是否可以适用任意撤销权而存在争议。从立法上来看,明确规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依法可以撤销,可见夫妻间赠与房产并非一概按道德义务性质合同处理;而从司法实践上,对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是否属于道德义务性质合同也存在分歧。在此,对于是否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定。
有观点认为,如果是存在以促进婚姻家庭关系为目的的,可以视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而如果夫妻双方之间已经考虑到离婚,在此情况下依然约定赠与的,由于不具备维系、巩固、增进婚姻家庭关系的目的,属于普通的财产赠与,可以适用撤销权。[13]
(2)赠与的法定撤销权
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设置的可以适用法定撤销权的情形,如受赠方严重侵害配偶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或不履行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或者违背夫妻双方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赠与目的的,即使是已经经过公证的、或被认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夫妻之间房产赠与,以及已经进行权属变更的房产赠与,赠与方也有权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要求配偶返还财产。
结语 在夫妻之间约定给予不动产的情形中,应当注意考虑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优先适用婚姻家庭特殊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区分认定夫妻房产约定与房产赠与,以及两种情形下的物权变动效力,同时注意不同情景下对于另一方配偶的救济,以维系、巩固、增进婚姻家庭关系,同时保障市场经济的秩序。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第31-35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已失效】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4]《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5]吴晓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探析》,《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
[6]冉克平:《夫妻财产制度的双重结构及其体系化释论》,《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
[7]薛宁兰:《与立法相伴前行:七十年来的婚姻家庭法学研究》,《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0期。
[8]参加张先明:《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凝聚社会各界智慧 正确合法及时审理婚姻家庭纠 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8月13日。
[9]侯蓓丽:《从“房产证加名”看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间赠与》。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第31-35页,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
[11]刘青文:《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可否不以离婚为前提-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5条)》,《苏州大学学报》2011年第6期;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9页。
[12]田韶华:《夫妻间赠与的若干法律问题》,《法学》2014年第2期。
[13]冉克平:《夫妻之间给予不动产约定的效力及其救济兼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法学》2017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