素豪荣誉 | 本所两项案例入选2025年浙江省优秀涉外法律服务案例
近日,2025年浙江省优秀涉外法律服务案例评选结果正式揭晓,全省共遴选出100个具有代表性的优秀涉外法律服务案例与100个具有代表性、创新性和实操性的优秀涉外法律服务产品。素豪所凭借在涉外法律领域的深厚积淀与专业突破,两项法律服务案例入选浙江省优秀涉外法律服务案例。
以专利为桥促跨国合作,凭调解打造双循环新范式——杭州某塑胶制品公司与美国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杭州某塑胶制品公司(下称杭州公司)拥有一项锁扣型硅胶制品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2024年,该公司发现美国某公司委托中国宁波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生产并全球销售的同类型产品,可能侵犯其专利权。杭州公司随即发出侵权警告,但美方以拥有美国专利为由坚决否认侵权,双方陷入僵局。为避免漫长昂贵的诉讼,美方公司与宁波公司共同委托宁波市东方商事调解中心申请调解,尝试通过调解途径化解纠纷。 宁波市东方商事调解中心接受委托后,因本案涉及跨国专利纠纷,专业水平程度要求较高,于是宁波市东方商事调解中心指定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负责本案调解事宜。之后,律所迅速组建了由资深知识产权律师沈立华、龙立基领衔的专业团队。 调解初期,双方就是否侵权争执不下,均准备启动法律程序对抗。律师团队在深入分析后,创造性提出“专利权跨境转让”的核心解决方案,并引入由技术法律专家组成的中立评估组,出具了《专利自由实施分析报告》,客观指出美方产品构成等同侵权风险较高。该报告成为打破僵局的关键。最终,双方达成和解:杭州公司将涉案专利权整体转让给美方公司。律师团队全程协助完成了转让谈判、合同起草、技术出口合同登记及专利权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手续,纠纷在两个月内圆满解决。 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美方产品是否落入杭州公司中国专利的保护范围。律师团队精准适用中国法律进行剖析: 首先,明确指出美方“拥有美国专利故不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专利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美国专利授权仅在美国境内有效,不能对抗在中国有效的专利权。 其次,通过对双方技术方案的详细比对,律师团队认为,虽然部分特征不完全相同,但以实现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显而易见替换,因此涉案产品极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构成“等同侵权”。 再者,美方试图以其美国专利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抗辩亦难以成立,因为其美国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杭州公司中国专利的申请日。 基于上述清晰的法律风险分析,并结合中立评估报告的专业结论,律师团队为双方揭示了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为转向“专利转让”这一合作共赢的解决方案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案例代表性阐述 本案是成功运用国际商事调解化解复杂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典范,其创新模式与显著效果具有重要示范价值。 模式创新突出:本案探索并成功实践了“中立评估+专业调解+延伸服务”的全链条纠纷解决模式。在技术认定僵局时引入中立专家评估,以权威报告厘清事实;进而由律师主导调解,创新提出“专利跨境转让”方案,变对抗为共赢;最后提供涵盖合同、政府审批、权属变更的一站式落地服务,确保和解成果。 解决效果显著:该模式在短短两个月内高效化解纠纷,成本远低于诉讼,且维护了商业关系。通过专利权转让,既保障了美方公司的全球供应链安全与市场自由,又助力本土创新企业实现了知识产权价值的最大化变现,促进了技术要素的跨境流动。 引领价值深远:本案生动展现了中国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专业与高效,增强了外资企业在华发展的信心。其为处理类似技术性强、涉外的知识产权争议提供了可复制的新范式,彰显了调解等多元化机制在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构建双循环新发展格局中的独特优势与强大生命力。 律师简介 沈立华 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师 执业领域:知识产权诉讼、公司业务 龙立基 律师 执业领域:国内外知识产权及民商事纠纷、公司法项下的诉讼及非诉业务、法律顾问 绍兴某进出口公司与香港某服务有限公司,宁波某航货运代理公司,宁波某译货运代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2024年初伊朗某客户向本案原告绍兴某纺织品公司采购一个高箱的布料从宁波港出口到伊朗。该集装箱的订舱,国内清关等业务均由伊朗公司委托给本案的被告一宁波某译货运代理公司,宁波某译货运代理公司又将业务转委托给被告二宁波某航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某航货运公司将海运业务交付给被告三香港某服务有限公司(已备案的无船承运人),由其实际承担货物的海上运输,某服务有限公司接受了委托,并以自己的名义签发了原告为发货人,伊朗转运清关公司为收货人的正本海运提单。 因原告和伊朗客户的纠纷,原告一直未将提单交付给其伊朗客户,原告声称其到伊朗核实集装箱状况,被告三的目的港代理告知其案涉集装箱已被转运到阿富汗,据此原告在货物抵港数月后向宁波海事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无单放货造成的货物损失。 法律分析 1.原告与三被告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因承运人在目的港无单放货照成的损失赔偿,该项行为是因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才产生的,只有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才能向相对方依运输合同进行主张。本案中被告三是海运的实际承运人并以自己名义签发了原告为发货人的正本提单,故其与原告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因此凭持有的正本提单主张无单放货赔偿。 被告一接受原告委托从事的货运代理工作,双方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被告二接受被告一转委托从事订舱工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综上本案中原告起诉了三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而无单放货是运输合同项下的纠纷,在庭审中法庭也要求原告明确本案的案由,原告确认案由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而被告一,二与其不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存在共同承担赔偿的法律基础。 2.无单放货的事实认定 发货人主张无单放货应承担起码的举证责任。其要证明其是货物的实际发货人,其持有案涉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证明承运人有在目的港无单放货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是提单上的发货人,相关证据也能证明确是到其指定的场地装货同时其持有案涉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存在无单放货的行为。 因为无单放货的纠纷主要是在出口业务中发生,无单放货的行为是发生在国外,如何证明是类似涉外案件中的一个关键也是难点。 本案特殊之处是案涉集装箱是运往伊朗的,因为某些原因,承运人无法公开去伊朗的集装箱的动态,无法在公开网站查询,原告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所能提供的唯一证据是其自诉去伊朗的时候,有被告三在目的港的代理工作人员告知其案涉集装箱已经被运到阿富汗。 本案是无单放货纠纷,是否存在无单放货的行为是案件的争议焦点。而是否存在无单放货行为是一个可以证明的事实,原告作为在国内的发货人很难了解集装箱在伊朗的实际状况,而被告三是实际承运人,其在伊朗有代理公司和工作人员便于了解和提供集装箱在伊朗的实际情况。 3.有效力的域外证据的取得 本案中争议的无单放货事实发生在国外,如何了解和证明案件重要事实是本案办理的关键。 在第一次庭审后报告三提供了伊朗法院委托第三方对案涉集装箱在码头堆场开箱查验的视频和照片。这些证据包含了时间,地点,集装箱号,铅封号,内部货物状况等信息,能初步证明案涉集装箱仍在码头堆场的事实。 鉴于该集装箱已进入伊朗法院拍卖程序,如能证明这个事实就能证明承运人不存在无单放货的行为。因为法院的文书是公文书,虽然《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已于2023年11月7日在中国生效实施,但是伊朗不是公约的缔约国,相关文件需要使馆认证。被告三在我们要求下积极配合将相关的法院文书和海关查验文件在中国大使馆做了认证。再收到了正本的认证文件后我们将相关的文件提交给了法院,该文件明确的写明案涉集装箱已进入伊朗法院拍卖流程和铅封更换的记录。 案件代表性阐述 本案是涉及香港承运人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在起诉提单签发人也就是实际承运人的同时还起诉了两家相关的货运代理企业。原告主张的无单放货行为发生在境外,卸货港口是伊朗在业务操作中存在一定的特殊。厘清三被告和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如何证明集装箱在伊朗的实际状况,以及域外证据的取得和效力是本案办理的关键点。 无单放货纠纷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由下常见的纠纷,由于从事海上运输的承运人大部分是国外的运输公司,所以相关案件常存在涉外因素。无单放货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主张权力的人是否拥有合法的物权也就是主张的权力基础,是否存在无单放货的事实,以及如果存在无单放货的行为谁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就是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金额的确定。鉴于无单放货行为是一个事实行为,或者存在或者不存在,能否证明存在无单放货的行为往往是这类案件审理的关键点,也是决定案件审理结果的重要基础。 在法院的指导下,我们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有效的和三个当事人积极有效沟通,针对其与原告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有针对性的采取不同的辩护思路和引导当事人收集提供有效的证据。对被告一,二主要是从合同的相对性入手,证明各方之间的合作模式和细节以便法院能判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克服委托人是香港公司及其案件主要争议发生在国外,大量证据需要在国外取得的难点,对被告三则要求其收集提供能证明货物实际状况和铅封等重要因素的视听资料和法律文书,政府文件,最终通过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委托人不存在无单放货行为的事实。 律师简介 汪晓涛 律师、涉外业务部主任 执业领域:海商海事业务、知识产权和涉外、公司案件